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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取祐司: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分序列

鹰取祐司: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分序列

除上述疑问之外,近期,濑川敬也的论文也提出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此处将试图从濑川的叙述中概括出三个论点。[14]

其一,在对黥城旦等刑罚作出定义时,所谓劳役刑这样的名称经常被使用。关于此点,黥城旦可分解为黥和城旦这两个要素,虽然城旦被视为劳役刑,但其适用对象也包含着如居赀赎债系城旦舂者那样有别于刑徒的债务拘禁者等,因此将城旦看作一种独立的刑罚就成了一个问题。

其二,如果说劳役刑作为刑的意义本来就是在确定应予从事之主要职役的基础上产生的,那就不得不认为,对秦汉时代的黥城旦等刑罚而言,因为缺乏刑徒的劳动内容经常性地被固定化的确证,以劳役刑称呼它们本身就是不适当的。

其三,由于仅以劳役名而非肉刑来指称服役囚,因此公权力基本上仅凭借记录劳役名来管理或掌握身体刑执行完毕后的服役囚。

在这些论点中,第一及第二点为直指秦汉时代刑罚之刑期的探讨,并对在肉刑与劳役这两个构成要素上仅以劳役为焦点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因此,倘若把城旦舂以下的刑罚视为劳役刑,那么从正面答复此种批评似乎是必要的。又,有关第三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明确罗列了死罪——黥城旦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腐——耐隶臣妾——耐司寇这样的刑罚序列。[15]可见,刑罚自身的序列化是将肉刑包含在内的。那么,为何只用劳役名来指示服役囚呢?这似乎又是一个必须通过思考秦汉刑罚制度予以解明的问题。[16]

以上述问题意识为出发点,本稿将对如下问题展开探讨:文帝刑制改革之前,一直被视为劳役刑的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究竟为何种性质的刑罚。[17]具体来说,首先,第一章将对濑川所提出的第一个论点是否适当作出考察,并试图在考察的过程中引申出为一直以来的刑罚制度研究所忽视的极为重要的问题点。第二章以下将尝试对此问题点予以解答,并通过此种解答实现上述疑问的自然化解。

又,本稿的考察是以在刑罚制度上睡虎地秦简与张家山汉简之间并无本质差异为前提推进的。尽管秦律的规定与汉律的规定有所不同是已被指明了的,[18]但以现在的史料状况论,仅可证明秦代与文帝改制前的汉代在刑罚制度上之差异的史料却不存在。因此,本稿暂拟以刑罚制度在文帝改制前未发生本质性变化为前提推进论述的展开。

一 有关居赀赎债系城旦舂者的探讨

濑川提到的“居赀赎债系城旦舂者”见于后揭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1-142(史料2)。以下拟分别考察居赀赎债与系城旦舂。

(一)居赀赎债

居赀赎债是居赀、居赎、居债的概括性称呼,而此三词则依次指因无法以金钱偿还赀刑、赎刑及对公家的债务而以从事劳役为给付者。[19]那么,此处的居赀、居赎、居债表现为何种状况呢?

有关居赀,孙英民已作出分析。[20]他认为,首先,在城旦司寇人数不足监率时,隶臣妾可代行之,但居赀赎债却不能监率城旦,[21]因此居赀在身分上与犯罪者不同;其次,居赀赎债交由年龄相近者代行是可能的,[22]而且秦律中还有保证居赀赎债者从事农业生产的规定,[23]所以居赀的身分为自由人。另外,在秦始皇陵西侧赵背户村出土的瓦文墓志中存有如“东武居赀上造庆忌”、“东武东间居赀不更

”一般把居赀与爵位并列的情形,[24]这表明居赀并非刑名。

对孙英民的论断,我认为,其第一点以能否监率城旦舂为标准来判断居赀的身分是否为犯罪者是不可取的,但其他论述则可以认同。尽管孙英民的分析仅以居赀为对象,但其第二、第三点所提到的对居赀赎债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居赎、居债。若说刑徒是被施以刑罚或附上像隶臣妾这样的刑罚属性而强制从事劳役者,那么对居赀、居赎、居债三者而言,因为既允许其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又允许他人对其予以代替,所以其三者的任何一个似乎都不能被视为刑徒。虽然居赀及居赎是被处以赀刑、赎刑等刑罚者,但赀刑、赎刑则为科以金钱给付的罚金刑,因此被科处者如能够支付金钱,自无以居赀、居赎而从事劳役的必要。也就是说,以居赀、居赎而从事劳役终究只是金钱给付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刑罚被科处的。在这一点上,居赀、居赎与因无法用金钱偿还对公家之债务而以劳役代行的居债并无本质差异,秦律将居赀、居赎与居债合称为居赀赎债的原因无非也在于此,所以这三者均非刑徒。

以上述探讨观之,在濑川说中被认为“有别于刑徒的债务拘禁者等”的居赀赎债,正如濑川所说的那样,并非“刑徒”。

(二)系城旦舂

系城旦舂在睡虎地秦简中最初是以“有(又)

(系)城旦六岁”的形式出现的。[25]据此,城旦舂的刑期为六年之说被提出。[26]但是,籾山明认为,“

(系)城旦六岁”为附加刑,所以不能由此推导出城旦舂的刑期为六年;又,从《二年律令》简165来看,[27]如被处以系城旦舂者[28]再犯逃亡之罪,则其刑将被加重至完城旦舂,这表明系城旦舂与城旦舂刑有所不同。[29]更进一步,籾山还接受了邢义田所说《二年律令》简165中的“系城旦舂六岁”为独立之主刑的观点,[30]并把系城旦舂理解为有别于从城旦舂至司寇的劳役刑而存在的附有独立期限的罚劳动。[31]除了籾山之外,宫宅潔也指出,在误不当判处他人城旦的场合,犯有误审者将被科以赎城旦(金一斤八两)之刑;与此相对,在误不当判处他人系城旦舂的场合,刑罚则为罚金四~一两,因此系城旦舂与城旦舂完全不同。[32]

如上所述,有论者以“有(又) (系)城旦六岁”为据而主张城旦舂刑的刑期为六年,这是将城旦舂与系城旦舂视为同一种刑罚了。《二年律令》公布后同样存在着以此为前提考察刑期问题的现象。如,韩树峰就在其所绘之劳役刑一览表中将系城旦舂与黥城旦舂、完城旦舂并举;[33]李均明则认为,在《二年律令》中可见“系城旦舂六岁”、“系三岁”等记载,所以《二年律令》可谓城旦舂刑之刑期从不定期向有期转变的过渡。[34]然而,正如籾山及宫宅所指出的那样,城旦舂与系城旦舂实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

如向濑川之论折回,则居赀赎债非刑徒是濑川已予说明的。不过,濑川似乎是把系城旦舂与城旦舂当作同一种刑罚来看待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二者实为不同之物,所以如下结论或许就无法成立:由于居赀赎债被处以系城旦舂,因此城旦舂并非劳役刑。可是,若说对系城旦舂自身的认识,濑川之论又是妥当的。易言之,既然对非刑徒的居赀赎债处以系城旦舂,那么被处以系城旦舂这一现象自身大概不能用刑罚来指称。

如此说来,在何种情况下某人将被处以系城旦舂呢?以下试图再次予以确认。徐世虹认为,被处以系城旦舂的情形有三种:①以劳役代替赀刑、赎刑及债务之给付;②以劳役抵偿逃亡日数;③刑罚。[35]在②与③之间作出区分的事实表明,徐世虹似乎并未将②视为刑罚,作为其根据而被列举出来的规定是:

1 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 (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殹(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軵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57(亡律)】

可见,在吏民逃亡时,如其逃亡期限未满一年,则处以系城旦舂;如在一年以上,则处以耐。显然,此处的系城旦舂也是作为刑罚而被适用的。这样,②和③中的系城旦舂均为刑罚,而在①所示以劳役代替赀刑、赎刑及债务之给付的场合,系城旦舂则不是作为刑罚而被科处的。所以,应当看到,系城旦舂在被当作刑罚而科处的同时,也会被适用于既非刑徒亦非犯罪者的个体以劳役来代替金钱之给付的场合。对此,似乎应理解为,系城旦舂终究带有提供一定期限之劳动力的性质,因此对不足以科处耐的轻微犯罪,系城旦舂也作为刑罚而获得适用。

(三)城旦舂与系城旦舂

上文已指出,作为刑罚而被适用的系城旦舂是与城旦舂有所区别的,但已有学者指出,在城旦舂与系城旦舂的实态上,不能认为有期劳役刑徒(被处以系城旦舂者)与城旦舂刑徒的差异在于劳役的种类与内容。[36]事实上,正如下文将要引用的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1-142(史料2)所展现出来的那样,被处以系城旦舂的居赀赎债与城旦舂一起从事劳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那么,分别为两种刑罚的城旦舂与系城旦舂的差异究竟何在?

在秦律中,被处以系城旦舂者不同于城旦舂:

2 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 (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人奴妾 (系)城旦舂,貣(贷)衣食公,日未备而死者,出其衣食。 司空【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1-142(司空律)】

“其与城旦舂作者”中的“其”肯定是指此前已提及的“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 (系)城旦舂者”。由此观之,“其与城旦舂作者”中的“城旦舂”似乎是一种有别于“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 (系)城旦舂者”的特殊存在。又,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5-146(司空律)曰:

3 毋令居赀赎责(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司寇不

,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 司空

虽然这段记载并未明确提到系城旦舂,但从“与城旦舂作”一语来看,此处所说的“居赀赎债”当为被处以系城旦舂者。所以,正如“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所示,此处被处以系城旦舂的居赀赎债亦不同于城旦舂。另外,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3(司空律)曰:

4 (系)城旦舂者,公食当责者,石卅钱。 司空

此文清晰地记有“系”字,而“系”字似乎也成了将城旦舂与系城旦舂视作互不相同之事物以为区别的标志。

毋庸赘言,在这些秦简中,与系城旦舂相区别的城旦舂就是所谓的城旦舂刑徒,这一点可由下引史料获得确认:

5 四月丙辰,黥城旦讲气(乞)鞫曰:“故乐人,不与士伍毛谋盗牛,雍以讲为与毛谋,论黥讲为城旦。”(下略)(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17)

这段史料以“黥城旦”来称呼被处以“黥为城旦”的刑徒。从此例出发,可知,作为刑徒名称的城旦舂实指被施以“为城旦舂”之刑的刑徒。那么,作为其对立方,被处以系城旦舂者又是指何种状况呢?

有关此问题,宫宅潔对《二年律令》简165[37]所载“系城旦舂六岁”作出了解释并明确指出,这里的“系城旦舂”是在保持其隶臣妾身分的基础上被处以系城旦舂六岁的。[38]又,前文已述,在赵背户村瓦文墓志中存有“东武居赀上造庆忌”、“东武东间居赀不更”等记载。由于居延汉简所见刑徒均清晰地标有完城旦、鬼薪等刑名,[39]因此既然墓志上载有“居赀”二字,那么墓志的主人似应处于居赀状态而非刑徒。并且,墓志上还写有爵位,这表明身处居赀状态的被埋葬者是以有爵者的身分从事劳役的。尽管无法确定埋葬于赵背户村的居赀者是否是在被处以系城旦舂之后从事秦始皇陵的建设的,但从此类居赀者在保持其居赀前之身分的情况下从事劳役这一点上看,居赀在被处以系城旦舂而从事劳役时似乎亦可保持此前的身分。以隶臣妾及居赀为例,可以说,被处以系城旦舂者是在继续此前之身分的同时而被科处系城旦舂的。

如前所述,城旦舂刑徒与被处以系城旦舂者有时会一起从事同样的劳役,所以二者之劳役的实态基本相当。然而,被称为“城旦舂”者却以接受“为城旦舂”之刑的城旦舂刑徒为限,被处以系城旦舂者则不能以“城旦舂”来指称。被处以系城旦舂者虽从事与城旦舂刑徒同样的劳役,却并不被称为城旦舂。这表明,用“城旦舂”来指称从事城旦舂刑徒应从事之劳役的人是不妥的。迄今为止,以《汉旧仪》或《史记》、《汉书》的注释[40]为基础,城旦舂一直被解释为男子输边境以修筑城塞或警备、女子则捣米的刑罚,但此种解释终究不是以严格意义上的同时代史料为立论之本的。进一步说,尽管作为同时代史料的睡虎地秦简已被公布,但直至今日,《汉旧仪》等史料之记载的适切与否仍未获得全面探讨。所以,我们有必要再次考察如下问题:所谓城旦舂刑或者说“为城旦舂”这一量刑结果在实际上究竟是如何处置犯罪者的。

如同后揭《二年律令》简90-92(史料20)所示,被视为劳役刑的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在作为对犯罪者的刑罚而被记录的场合都是以“(肉刑)为……”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为了明确“为城旦舂”这一量刑结果对犯罪者予以何种处置,以下将先分析同样表现为“(肉刑)为……”之形式的司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二年律令》中载有涉及司寇的意味深远的规定。

二 指示爵位的身分序列

上文所说“涉及司寇的意味深远的规定”是指下引两条与给付田宅有关的史料:

7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褭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14-316(户律)】

在这两条涉及田宅给付的规定中,拥有从第二十级彻侯至第一级公士的二十等爵者与司寇一起出现,必为刑徒的司寇也成了田宅给付的对象。此处将以田宅的大小为标准来罗列爵位及其他(圆圈中的数字表示爵级):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与从

彻侯至①公士的爵位序列形成了一种连续状态。这表明,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在用爵位表示贵贱的身分序列(以下称为“爵制性身分序列”)的延长线上获得了自己的位置,因此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上,它们与爵位一样是作为明示此种身分序列之位置的指标(以下称为“身分指标”)而出现的。如此一来,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似乎也具备了准爵位身分指标的特质。但是,由于它们一直以来从未被看作准爵位身分指标,因此在是否适于将它们看作准爵位身分指标这一问题上,或许仍有必要通过其他用例来验证。

下面将要引用的是《二年律令》中对老人给予糜粥、授予王杖及如何认定睆老的规定。

8 大夫以上【年】九十,不更九十一,簪褭九十二,上造九十三,公士九十四,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鬻米月一石。【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54(傅律)】

9 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褭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55(傅律)】

10 不更年五十八,簪褭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睆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57(傅律)】

可见,就任一规定而言,爵位都是明确该规定之适用年龄的标准。而且,其中,公卒与士伍如同前引田宅给付之规定(史料6、7)一样与爵位序列形成了一种连续样态,所以此处的公卒、士伍亦可被视为准爵位身分指标。又,下引简文为有关继承父爵者之外的其余子嗣(非爵后子嗣)在傅籍时所受之爵位的规定。

11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褭;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褭,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59-360(傅律)】[41]

该简所见“某爵子为某爵”的记载形式在简365中同样存在:

12 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公士(简364)

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简365)【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64-365(傅律)】

整理小组将简364与简365连在一起,但简364以“某爵子年某岁”的形式规定了傅籍的年龄,而简365的记载形式则为“某爵子为某爵”,这与前文已提及的规定非爵后子嗣在傅籍时所受之爵位的简359-360(史料11)的记载形式相同。因此,可以认为,简365与简359-360本应属于同一条文。[42]退言之,至少,简359-360与简365均为有关子嗣所受之爵位的规定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如罗列该规定所涉及的父的爵位及其他,则可见如下图示:

以该图示论,除了不见公士和庶人,[43]其余则与前文所概括的田宅给付之规定(史料6、7)中的身分指标序列一致,公卒、士伍、司寇、隐官同样处于爵位序列的延长线上且表现为准爵位身分指标。又,对简359-360(史料11)末尾的“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中的“公卒”及简365(史料12)所载“皆为士五(伍)”中的“士伍”而言,其中的“某爵子为A”这一形式就是对非爵后子嗣在傅籍时所受之爵位的规定。由于其前文已指出,在父持有⑤大夫以上之爵时,子可得①公士以上的爵位,因此相当于“A”的“公卒”和“士伍”似乎也是作为准爵位性事物而被列举出来的。另外,下引简文为对“不为吏者”及“宦皇帝者”之赏赐的规定。

13 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毋爵者,饭一斗、肉五斤、酒大半斗、浆少半升。司寇、徒隶,饭一斗,肉三斤,酒少半斗,盐廿分升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91-293(赐律)】

此规定在爵位与官制间展开对比,其爵位部分可摘录如下:

这个序列的末尾以①公士——毋爵者——司寇、徒隶并举,并且作为①公士之次的“毋爵者”即将焦点聚集于爵位之有无,所以可以明确,此序列亦为用爵位表示贵贱的身分序列。这样看来,包含在此序列中的司寇似乎也可被认同为准爵位身分指标。进一步说,下引规定在⑨五大夫以上——⑧公乘以下——司寇以下之间跳跃,但其中的司寇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同样是作为准爵位身分指标而出现的。

14 赐衣者六丈四尺、缘五尺、絮三斤,襦二丈二尺、缘丈、絮二斤,绔(袴)二丈一尺、絮一斤半,衾五丈二尺、缘二丈六尺、絮十一斤。五大夫以上锦表,公乘以下缦表,皆帛里;司寇以下布表、里。(下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82-284(赐律)】

以目前已提及之各例论,公卒、士伍、司寇、隐官为准爵位身分指标这一点是可以被理解的。至于庶人,它虽未在最初所示田宅给付之规定(史料6、7)以外的事例中出现,但以后文的考察观之,似亦可谓准爵位身分指标。

对这些准爵位身分指标而言,关于士伍、庶人、隐官的先行研究已有若干,但据此类研究,这三者未必可被视为准爵位身分指标,所以此处将对先行研究稍作探讨。

士伍在典籍史料中也有记载,所以对士伍的解释包括无爵者说、[44]夺爵者说、[45]夺爵以为兵士者说、[46]刑徒之一者说[47]等等,而片仓穰则对这些说法予以检讨并指出,所谓士伍实为被夺爵的有爵者。[48]此后,通过对睡虎地秦简的分析,刘海年提出,士伍是指从傅籍至六十岁免老之男性中的无爵或被夺爵者,而非刑徒或奴隶,所以士伍当属庶民中无爵或被夺爵的成年人。[49]与刘海年以士伍为庶人或庶民的观点相对照,秦进才则抛开是否未赐爵或被夺爵这样的问题而将无爵的成年男性均视为士伍,所以秦的士伍就是指无爵的庶人或庶民,但至汉代,士伍乃因犯重罪而被夺爵者,其在身分上比意指无罪无爵者或者被免除奴婢身分者的庶人更低。[50]不过,前引《二年律令》简365(史料12)规定,公卒、士伍、司寇、隐官之子皆为士伍,所以士伍不限于被夺爵的有爵者,并且“从傅籍至六十岁免老之男性”一语则可说是误读《汉旧仪》而得出的结论。又,由于刘海年与秦进才所说的“庶民”究竟是何种状况的社会存在并不明确,因此以前引《二年律令》论,似乎可以认为,士伍终究还是爵制性身分序列的一种身分指标,而非模糊地指向一般大众。

有关庶人,片仓穰指出,广义上说,庶人为涵盖被支配阶层的一般性概念;狭义上说,则指除商人、刑徒、兵士、流民及无名数者之外,被载于户籍之上且在现实中成为郡县机构之支配对象的人,或者说是指承担赋役的人。[51]椎名一雄认为,由于庶人被排除在徭役、兵役及仕官之外,因此其中不包含民爵所有者。[52]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则以庶人为官、私奴婢之被解放者,所以庶人可谓爵制序列中的身分之一。[53]对片仓的观点,由于此论是通过分析典籍史料中所能见到的刑徒、奴婢和诸侯王及列侯、官僚被“免为庶人”的例子得出的,因此有必要以此论提出后出土的秦汉律检证之。至于椎名说,他发现前引《二年律令》简359-360(史料11)及简365(史料12)对傅籍的规定并未提及庶人,遂断定庶人是被排除在“傅”之外的身分阶层,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证以致最终得出如上结论。然而,《二年律令》记载了仅限为户者拥有田宅的规定,[54]所以作为田宅给付之对象的庶人必定是为户者。如此一来,尽管椎名说把非傅之对象者解释成为户,但户是要通过“籍”来管理的,[55]因此椎名的解释是难以想象的。或许,以简365(史料12)对傅籍的规定未提及庶人这一点为必然前提正是问题之所在。另外,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的见解大致可从,但庶人不以被解放的官私奴婢为限。以下将尝试对庶人予以补充说明。

尽管在典籍史料中存有以庶人指示一般庶民而非官吏或奴婢等贱民的用例,[56]但至少《二年律令》中的庶人与此有别。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所见之庶人即为20彻侯——①公士及公卒、士伍、司寇、隐官的同质性存在,所以庶人并非模糊地指向一般的无爵庶民。又如,在下引简文中,“许以庶人予田宅”一语也不是说“允许以一般庶民的身分给予田宅”。

15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下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86-387(置后律)】

可以认为,所谓“以庶人予田宅”是指准用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中的“庶人各一顷”、“庶人一宅”而授予田宅之意,因此这里的庶人必定是作为爵制性身分序列的一种身分指标的庶人。那么,被视为庶人者究竟是何种人呢?在秦简、汉简中可见如下记载:

16 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 军爵【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55-156(军爵律)】

17 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已刑者处隐官。●可(何)罪得处隐官?●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25-126】

18 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得复入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62-163(亡律)】

正如以上诸例所示,秦简、汉简中的庶人为被赦罪者或刑徒、奴婢之被解放者,[57]因此庶人就可说是被赦罪者及刑徒、奴婢之被解放者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上所获之位置。[58]

至于隐官,在睡虎地秦简中,前引《秦律十八种》简155-156(史料16)提到“隐官工”,《法律答问》简125-126(史料17)则记有“处隐官”。对前者,整理小组将其释为“在不易被人看见的处所工作的工匠”。[59]但是,由于在此后公布的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出现了“隐官解”三字,因此松崎つね子认为,隐官或许也是与爵位一样的身份标记;[60]蒋非非则主张隐官包括:(a)因官吏 “故不直”及误判遭处肉刑后经“乞鞫”被平反者、(b)自立军功或他人上缴军功而被赦免之刑徒、(c)因朝廷赦令被赦免之刑徒。[61]又,铃木直美指出,在获解放的奴中,其受肉刑者被处为隐官;同时,由于隐官不包含如奴婢一般隶属于私人者,因此肉刑的有无就成了判断身分的标准。[62]另外,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则将隐官视作因冤狱而被施以肉刑者。[63]对蒋菲菲所说的(b)与(c),由于她既未出示其依据,又未指明所谓的“刑徒”是否以受肉刑者为限,因此难以遵从。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的解释则将隐官限定在冤狱的情形中,这又未免失之过窄。除此二者,蒋菲菲所说的(a)及松崎、铃木的观点是可以认同的。倘若以这些结论为据,那么所谓“隐官”就可说是被处以肉刑的刑徒及奴在被赦免或解放后所获之爵制性身分序列上的位置。再则,在隐官与庶人的关系上,正如前引《法律答问》简125-126(史料17)及《二年律令》简162-163(史料18)所载,在刑徒或奴婢被赦免或解放时,未受肉刑者成为庶人,受肉刑者则成为隐官,所以隐官与庶人之间似为并列关系。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确认,在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中与爵位序列相连接的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均为用以指示某人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之位置的身分指标。那么,这五种身分指标自身的序列又如何?有关此问题,前引《二年律令》简291-293(史料13)可为参考。这段史料内含①公士——毋爵者——司寇、徒隶的序列,而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则在①公士与司寇之间插入了公卒、士伍及庶人,所以公卒、士伍、庶人相当于简291-293(史料13)中的“毋爵者”,如勉强以爵级视之,或可谓第0级。与此同时,以前引《二年律令》简359-360(史料11)及简365(史料12)所见非爵后子嗣在傅籍时的爵位论,④不更——②上造之子“为公卒”,公卒、士伍、司寇、隐官之子“为士伍”,因此公卒的位置当在士伍之上。又,观前引《二年律令》简354(史料8)、简355(史料9)、简357(史料10),在作为优待对象的三种人中仅有公卒与士伍,庶人则无从得见,所以庶人的位置当在公卒、士伍之下。如此一来,公卒、士伍、庶人这一序列就与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之所示相同。再则,由非爵后子嗣在傅籍时的爵位可知,公卒、士伍、司寇、隐官之子“皆为士伍”,那么士伍就可被视为第0级的基准。[64]进一步说,似可认为,居于士伍之上的公卒为第0+级,居于其下的庶人为第0-级。然则,与公卒、士伍、庶人相连接的司寇及隐官又怎样呢?在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中,公卒、士伍、庶人与司寇、隐官之间是存在差别的,《二年律令》简291-293(史料13)也将毋爵者(公卒、士伍、庶人)与司寇区别对待,所以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司寇、隐官的位置大概就是比公卒、士伍、庶人更低的第-1级[65]了。[66]

三 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分序列

如前章之考察所示,司寇是用以表示爵制性身分序列之位置的身分指标,那么在量刑中与“为司寇”一样用“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似乎也应被看作与司寇相同的爵制性身分序列中的身分指标。不过,从前文已列举的秦汉律来看,仅有此四者中的司寇于爵制性身分序列上有所显示,而在目前我们所了解的秦汉律中尚未发现可被视为司寇之外的另三者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之直接表现的例子。尽管这一点令人遗憾,但强烈暗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于爵制性身分序列中有其位置的史料则是存在的。前引《二年律令》简291-293(史料13)即为一例。在这段史料中,①公士以下的序列是①公士——毋爵者——司寇、徒隶,而徒隶就相当于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67]下引里耶秦简将使此问题更为明确:[68]

19 廿七年二月丙子朔庚寅,洞庭守礼,谓县啬夫、卒史嘉、叚(假)卒史榖、属尉:(a)令曰,传送委输,必先悉行城旦舂、隶臣妾、居赀赎责(债)。急事不可留,乃兴。今洞庭兵,输内史及巴、南郡、苍梧。输甲兵,当传者多。节传之,(b)必先悉行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田时殹,不欲兴黔首。(c)嘉、榖、尉各谨案所部县卒、徒隶、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簿。有可令传兵甲,县弗令传之,而兴黔首,兴黔首,可省少,弗省少,而多兴者,辄劾移县。县亟以律令具论当坐者言名,史泰守府。嘉、榖、尉在所县上书。嘉、榖、尉令人日夜端行。它如律令。(里耶秦简JI165A)

在洞庭守礼下达的文书中,(b)提到了若干征发对象,(c)则罗列了命令卒史嘉、假卒史榖及属尉须“案”的名簿名称,以下将在此二者间展开对比:

(b)征发对象: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

(c)名簿名称:县卒/徒隶 /居赀赎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簿

由此对比可知,徒隶显然是指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如果把毋爵者及徒隶转换成具体的身分指标,那么前引《二年律令》简291-293(史料13)所示①公士以下的序列就将变成:

①公士——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

这样,迄今为止一直被视为劳役刑的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及城旦舂全部作为指示爵制性身分序列之位置的身分指标而被并举。

此处还试图从另一个方向上对司寇以下的隶臣妾、鬼薪白粲及城旦舂为准爵位身分指标这一问题予以说明。下引《二年律令》简90-92(史料20)所规定的是,在法律只记载有罪者的刑罚为耐而并未明确指出具体刑名的情况下应适用何种刑罚:

20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 (系)城旦舂六岁。 (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90-92(具律)】

可见,犯有耐罪者如为庶人以上,则耐为司寇;为司寇,则耐为隶臣妾;为隶臣妾,则系城旦舂六岁;为城旦舂,则黥。以此观之,尽管个体皆犯有应处耐之罪,但他们的刑罚却各不相同,其原因无非就在于所谓“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城旦舂”等犯罪者的身份差异。换句话说,个体即使犯有同一种罪,也会因相互间的身份差异而面临不同的刑罚。下引秦律提到了与此完全相同的现象:

21 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游士律。【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简4-5(游士律)】

对同一种罪,犯罪者如为上造以上的有爵者,则处以鬼薪;如为公士以下,则处以刑城旦。这样看来,前引《二年律令》简90-92(史料20)所见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城旦舂与《秦律杂抄》简4-5(史料21)所见上造以上、公士以下在决定对犯罪者应处之刑时发挥了同样的机能。而且,似乎亦可由此确认司寇、隶臣妾、城旦舂为准爵位身分指标。

那么,从司寇至城旦舂的序列表现为何种状况呢?一般来说,劳役刑由轻到重依次为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69]但事实上,已有学者指出,在这个序列中,鬼薪白粲并未与其它三者构成直线并存关系,而是处于城旦舂的平行位置上。[70]确实,前引《二年律令》简90-92(史料20)规定,如犯有耐罪者为庶人以上,则耐为司寇;为司寇,则耐为隶臣妾;为隶臣妾,则系城旦舂六岁;为正服系城旦舂之刑者,则完为城旦舂。其中虽夹杂着系城旦舂,[71]但从身分指标上看却是司寇——隶臣妾——城旦舂并举,鬼薪白粲则未出现。然而,鬼薪白粲与城旦舂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的位置也不是完全相同的。下引汉律为鬼薪白粲及城旦舂在殴打庶人以上时所处之刑的规定:

22 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黥为城旦舂。城旦舂也,黥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9(贼律)】

可见,殴打庶人以上的鬼薪白粲将被处以黥城旦舂,这表明鬼薪白粲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的位置必定高于城旦舂。但是,鬼薪白粲与隶臣妾、城旦舂之间又非直线并列关系,因此它大概位于城旦舂的斜上方吧。

如前章所述,倘若司寇是指示爵制性身分序列之第-1级的身分指标,那么在量刑时所使用的“为司寇”一语的意思或许就是“在身分上变成第-1级的司寇”。如此说来,在量刑中采取与“为司寇”相同之表现形式的“为城旦舂”、“为鬼薪白粲”、“为隶臣妾”亦可被理解为“变成某某身分”之意。或许,此类刑罚与一直以来对隶臣妾的认识一样,都是以身分贬降为第一义之制裁的身分刑,且具备在身分贬降后从事劳役的性质。如果依据前文已探讨的这四种刑的序列且比照爵级对司寇以下的身分刑予以定位,那么大概就可认为,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分别为将犯罪者贬至爵制性身分序列之第-1级、第-2级、第-2.5级、第-3级的刑罚。[72]

又,有关以隶臣妾为身分刑的观点,疑问早已存在:身分的贬降为何能成为一种制裁。[73]对此,或许可到前引里耶秦简(史料19)中寻找答案。该简文所提及的令(a)规定,城旦舂、隶臣妾、居赀赎债应最先予以征发;同时,洞庭守礼的命令(b)又将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等视为应最先动员者而列举出来。其中,乘城卒、践更县者是此前已被征发而从事徭役者,[74]居赀赎债则为前文已说明的以劳役来代替罚金刑或债务者,他们都有被优先动员的理由;与此相对,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应被优先动员的具体理由却无处可寻,所以只能认为他们是因其身分而被优先动员的。或者说,被界定为司寇以下的身分也就意味着被纳入劳役的优先征发对象。而且,被科处司寇以下的刑徒除本人从事劳役外,还将遭受其它不利待遇,如其家族被收,家族的居住地被限制,刑徒身分由其子继承,其本人为田宅授予对象所排除。[75]因此,若将从事劳役或此类不利待遇视为身分刑本来就具备的属性,则附有从事劳役之不利待遇的司寇以下之身分的贬降对犯罪者来说似乎就是一种制裁。再则,前引里耶秦简(史料19)中的令(a)所列举的优先征发对象并不包括司寇和鬼薪白粲,这表明从事劳役的频率、劳役的内容及不利待遇会依据刑徒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76]此种差异又把从司寇至城旦舂的身分刑予以等级化。如果再将问题转向一直以来作为劳役刑争论之重要论点的刑期,就可认为,由于司寇以下的刑罚为身分刑,且本来就无法与刑期概念相融,因此预先确定的刑期是不存在的,刑徒只能通过不定期的赦令而被解放。

第一章的末尾指出,作为刑徒而被称为城旦舂者仅指接受“为城旦舂”之量刑的人,被处以系城旦舂者则不能称其为“城旦舂”。对此,以上述分析观之,理由似乎已可明确:作为刑徒而被称为城旦舂者是指因被科处“为城旦舂”之刑而在身分上被贬至爵制性身分序列之第-3级的人;与之相对,被处以系城旦舂者则保持着以前的身分而并未被贬至城旦舂所在的第-3级。换句话说,与“为城旦舂”是使犯罪者的身分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有所贬降的刑罚相对,系城旦舂则意指不伴有身分贬降而单纯提供劳动。

结语

现在将依据上述分析对前汉文帝十三年刑制改革以前的刑罚加以整理。这一时期的刑罚大致上可分为死刑、肉刑、身分刑、财产刑,肉刑与身分刑的并科则为一种原则。归属于身分刑的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是以身分的贬降为第一义之制裁的刑罚,因此劳役成为一种属性而附着于被贬降的身分之上,并且在身分上被贬至司寇以下也就意味着被纳入劳役的优先征发对象中。在这一意义上说,身分刑在实质上可谓劳役刑。又,对被贬至司寇以下之身分者而言,他除了要从事劳役之外,还须承受其它不利待遇,如家族被收,家族居住地被限制,其刑徒身分由其子继承,本人为田宅授予对象所排除等。此类不利待遇因刑徒之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这种差异又使从司寇至城旦舂的身分刑被等级化。而且,对不足以适用身分刑或从隶臣妾加重至城旦舂的轻微犯罪行为,附期限地与城旦舂刑徒从事同样之劳役的系城旦舂则作为刑罚而被科处。不过,系城旦舂自身并非刑罚,而是对无法以金钱偿付赀刑、赎刑或对公家之债务者采取的替代性措施。

紧随于此,如以身分刑来重新解读一直以来被视为劳役刑的司寇以下诸刑,那么对本文起始部分所提出的问题或疑问予以回答似乎就是可能的。首先来看濑川敬也的论说。对第一点,由于本文第一章已说明系城旦舂自身并非刑罚,因此第一点之所论本身就是不恰当的。不过,在第二点上,确如濑川所说,司寇以下诸刑并非劳役刑,而是具有身分刑的性质。又,与第三点相关的疑问是服役囚为何仅以劳役名来标识。对此,可作如下说明: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皆非劳役名,而是爵制性身分序列上的身分指标,所以,例如,以“城旦”来称呼被处以黥城旦的服役囚这一做法不应被理解为省略肉刑名“黥”而只以劳役名“城旦”来指示该服役囚。正如对保有公士之爵者呼之以公士一样,以“城旦舂”来称呼因犯罪行为而被贬至城旦舂之身分者这一做法的要旨在于,列举揭示此人所属之爵制性身分序列的身分指标,并明确此人在该序列中的位置。因此,与揭示爵制性身分序列上之位置的身分指标无直接关系的肉刑名就没有必要与身分指标同时出现了。

其次来看笔者自己提出的问题或疑问。有关第一点与第三点,由于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皆被视为身分刑,因此问题或疑问已消解。在第二点中,最先抛出的问题是,文帝刑制改革所提及的刑徒解放规定为何要采取在最终解放之中途设定过渡刑这一形态。对此,冨谷至认为,倘若刑役并无实体且刑罚名称趋于符号化,那么在最终解放之中途设定过渡刑的意义就很难理解。[77]但是,如果将最初科处的刑罚及被设定为过渡刑的刑罚均视为身分刑且由此引申出刑徒之现实待遇的差别,那么,以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庶人之形式被解放的做法或许可被视为使刑徒身分从最下级的城旦舂阶段性地上升至庶人的一种身分回复措施。[78]又,《汉旧仪》为何未提及过渡刑而直接规定刑期呢?其原因或许源于这一点,即《二年律令》所见以具体特权为支撑的爵制性身分序列[79]因民爵的广泛赐予而崩溃。也就是说,或许,由于爵制性身分序列的崩溃,刑徒之身分从城旦舂阶段性地上升至庶人这一过程本身已经毫无意义了。《汉旧仪》或《史记》、《汉书》的注释把城旦舂以下诸刑仅解释为从事劳役的刑罚,这大概也反映了此类刑罚在《汉旧仪》或注释被撰写的年代已失去其作为身分刑之要素的意义。最后,第四点的问题是,为何只有奴婢不被科处劳役刑而交还给主人,这似乎需要从爵制性身分序列与奴婢的关系出发予以说明。从第20级彻侯至第-3级城旦舂的爵制性身分序列所欲构建的秩序是以被登录于户籍之上且并未犯有逃亡罪者亦即处在官府的支配及管理之下者为对象的,下引秦律就有所暗示:

23 □捕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17-18】

此处可见“故士五(伍)”数字。作为故士伍的甲盗牛并“去亡以命”,其罪名已确定。[80]由于被逮捕而接受调查者或因盗逃亡并被逮捕者均为士伍,[81]因此,可以说,甲以其逃亡罪的罪名被确定之故而不再是士伍并被称为“故士伍”。这样看来,既然士伍是爵制性身分序列的第0级,那么被确定犯有逃亡罪者似乎就被排除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之外了。反过来说,爵制性身分序列终究只是在被官府支配及管理者之间形成秩序的。奴婢作为主人的财产[82]并不处于官府的支配及管理之下,所以在爵制性身分序列中是没有位置的。大概基于此,奴婢如犯罪,则仅在施以肉刑后就返还给主人了。

总之,如果将司寇以下诸刑看作使犯罪者的身分贬至爵制性身分序列之负数级的身分刑,那么本文起始部分所提出的疑问或问题大体上就都可予以回答了。尽管如此,遗留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说,以此种爵制性身分序列为基础的刑罚体系是以何者为契机形成且又是怎样形成的?它由文帝刑制改革而产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其崩溃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些似乎都有明确解答的必要,也正是今后研究的课题。

【说明:本文所参考的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的文本或注释】

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

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3、 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

4、 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朋友書店2006年版。

5、 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一)~(一○),载《專修史学》三三~四四,2003年~2008年

另外,释文原则上未因换行而挤排;且在本文中,通假字皆改为本字。

注释

* 本文原题为“秦漢時代の刑罰と爵制的身分序列”,载《立命館文学》第六○八号,2008年。

** 鹰取祐司,日本立命馆大学文学部教授。

*** 朱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人员,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1] 参见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同朋舎1998年版。

[2] 参见籾山明所著《中国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学学術出版会2006年版)之第五章“秦漢刑罰史研究的現狀——刑期をめぐる論争を中心に——”及宫宅潔所著“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見える漢初の労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東方学報》京都七八,2006年)

[3] 参见冨谷至前揭书,第83页。

[4] 永田英正所著“睡虎地秦簡秦律に見る隸臣妾について”(收入梅原郁編:《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版,第61页)也提出了同样的疑问。

[5]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第204-205简(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其当刑未报者,勿刑。有(又)复告者一人身,毋有所与。诇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有关“司空”二字,整理小组释为“在司空服役的刑徒”,但是,此处的“司空”与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收人等并列,而本文后揭《二年律令》第90-92简(史料20)又把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收人等并举,因此如将此处的“司空”看作“司寇”的误写,这恐怕是正确的。参见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譯註編),第134页,注⑤。

[6]《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记载了文帝的刑制改革。在对刑期的论述上,从《刑法志》文本本身引申出了一些问题。如籾山明的梳理(籾山明前揭书,第250-260页)所揭示的那样,张建国之说(参见张建国:“汉文帝改革相关问题点试诠”,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可谓最为妥当。依据张建国之说,文帝改制之后的刑徒释放规定如下:

完城旦舂(三年)→鬼薪白粲(一年)→隶臣妾(一年)→庶人

鬼薪白粲(三年)→隶臣妾(一年)→庶人

隶臣妾(二年)→司寇(一年)→庶人

作如司寇(二年)→庶人

[7] 卫宏《汉旧仪》曰:“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完四岁,鬼薪三岁。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罪为司寇,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到三月。令曰:秦时爵大夫以上,令与亢礼。”

[8] 参见冨谷至前揭书,第160页。

[9] 参见宫宅潔前揭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

[10] 参见冨谷至前揭书,第52页。

[11] 参见宫宅潔前揭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第4页。

[12]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74:“人奴妾治(笞)子,子以

死,黥颜頯,畀主……相与斗,交伤,皆论不殹(也)?交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0(贼律):“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35(告律):“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趾),黥婢

(颜)頯,畀其主。”

[13] 参见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载《华学》(六),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14] 以下所列第一及第二点参见“秦代刑罰の再検討——いわゆる労役刑を中心に——”,载《鷹陵史学》二四,1998年,第23、29页;第三点参见“秦漢時代の身体刑と労役刑——文帝刑制改革をはさんで——”,载《中国出土資料研究》七,2003年,第85页。

[15]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26-131(告律):“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黥为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

鬼薪白粲及府(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司寇、

(遷)及黥

(颜)頯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赎死罪赎城旦舂,赎城旦舂罪赎斩,赎斩罪赎黥,赎黥罪赎耐,耐罪 金四两罪罚金二两,罚金二两罪罚金一两。令、丞、令史或偏(徧)先自得之,相除。”有关“黥为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一语,整理小组写作“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彭浩等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据此增补“黥为”二字。

[16] 对仅以劳役名而非肉刑来指称服役囚这一点,李均明认为,在表示“刑等”时,如城旦舂是指从完城旦舂至斩右趾城旦舂这一范围。(参见李均明前揭论文:“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第128页)确实,各种城旦舂刑被概称为城旦舂的可能性是不可否认的,但问题在于,为何在标识刑徒时,肉刑并未被明示。对此,李均明说未能予以解答。

[17] 在秦代,与城旦舂等并列的还有“候”,但由于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并未见到“候”,因此将其从考察对象中排除。又,在《二年律令》中,与隶臣妾并存的“收人”屡现,但因为“收人”并非针对个体自身之犯罪行为的刑罚,所以也未将其纳入考察对象。

[18] 如,石冈浩所著“前漢初年の贖刑の特殊性——二種の無期労役刑を回避する二種の贖刑——”(载《日本秦漢史会会報》七,2006年)就指明了秦汉律在罚金刑、赀刑与赎刑上的区别。

[19] 参见冨谷至前揭书,第67-68页。

[20] 参见孙英民:“《秦始皇陵西侧赵背户村秦刑徒墓》质疑”,载《文物》1982年第10期。

[21] 参见本文后揭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5-146(史料3)。

[22] 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33-140(司空律):“(前略)居赀赎责(债)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作务及贾而负责(债)者,不得代。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债)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居赀赎责(债)者,或欲籍(藉)人与并居之,许之,毋除繇(徭)戍。(下略)”

[23] 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44(司空律):“居赀赎责(债)者归田农,种时、治苗时各二旬。司空。”

[24] 参见始皇陵秦俑考古发掘队:“秦始皇陵西侧赵背户村秦刑徒墓”,载《文物》1982年第3期。

[25]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18:“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 (系)城旦六岁”。

[26] 参见高敏:“关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问题质疑——读《睡虎地秦简》札记兼与高恒商榷”(1979;后收入《睡虎地秦简初探》,万卷楼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版)等。

[27]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65(亡律):“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 (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 (系)三岁。自出殹,笞百。其去 (系)三岁亡, (系)六岁。去 (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

[28] 尽管“系城旦舂”应读作“系于城旦舂”(“城旦舂に繋がれる”),但如直接写成“系城旦舂”,则恐引发系城旦舂与城旦舂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因此本稿将其写作“处以系城旦舂”(繋城旦舂に当てられる)。然而,“处以”(当てられる)这种表达方式又会令人联想到刑罚,但是正如后述所示,系城旦舂也适用于刑罚之外的场合,所以请读者不要误会。

[29] 参见籾山明前揭书,第243页。

[30] 参见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论秦汉的刑期问题”(2003;后,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收入了该文的补订稿。)

[31] 参见籾山明前揭书,第262页。

[32] 参见宫宅潔前揭论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第16-19页。

[33] 参见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38页。

[34] 参见李均明前揭论文:“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其相关问题”,第129页。

[35] 参见徐世虹:“‘三环之’、‘刑复城旦舂’、‘系城旦舂某岁’解——读《二年律令》札记”,载《出土文献研究》(六),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6页。

[36] 参见宫宅潔前揭论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第25页。

[37] 参见注27(即本译文第4页注⑥——译者注)。

[38] 参见宫宅潔前揭论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第10-11页。

[39] 例如,居延汉简中有以下记载:

居延汉简的文本参照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 甲渠侯官》,中华书局1994年版。

[40]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如淳注”:“律说‘论决为髡钳,输边筑长城,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城旦,四岁刑。”《汉书》卷二《惠帝纪》“应劭注”:“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岁刑也。”卫宏之《汉旧仪》参见注⑦(即本译文第2页注①——译者注)。

[41] 整理小组以简359-362为连续的条文,但是简360的末尾有空白,而且无论是记载形式还是内容,简359-360均不同于简361-362,所以此二者当为互有区别的条文。参见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譯註篇),第234页,注②;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八)——效律·傅律·置後律——”,第120页,注②。

[42] 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所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八)——效律·傅律·置後律——”(第226页,注④)也指出了这一点。

[43] 尽管简364末尾有“公士”二字,但是如前所述,简364与简365之间可能不存在连续性,所以简364中的“公士”并未被纳入此序列中。

[44] 参见注⑦(即本译文第2页注①——译者注)所引卫宏《汉旧仪》。

[45] 《史记》卷五《秦本纪》“集解”引“如淳注”:“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士伍。”《汉书》卷五《景帝纪》“李奇注”:“有爵者夺之,使为士伍,有位者免官也。”

[46] 《汉书》卷五《景帝纪》“颜师古注”:“谓夺其爵,令为士伍,又免其官职。即今律所谓除名也。谓之士伍者,言从士卒之伍也。”

[47] 董说《七国考》“秦刑法·士伍”:“自二级以上有刑罚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罚则刖矣。”

[48] 参见片倉穣:“漢代の士伍”,载《東方学》三六,1968年。

[49] 参见刘海年:“秦汉‘士伍’的身份与阶级地位”,载《文物》1978年第2期。

[50] 参见秦进才:“秦汉士伍异同考”,载《中华文史论丛》1984年第2期。

[51] 参见片倉穣前揭论文:“漢代の士伍”,第12页,注17。

[52] 参见椎名一雄:“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にみえる爵制——‘庶人’の理解を中心として——”,载《鴨台史学》六,2006年。

[53] 参见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三)——具律——”,第139页,注②。

[54]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23-324(户律):“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55]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22(户律):“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56] 例如,《汉书》卷二四下《食货志下》:“于是农商失业,食货俱废,民涕泣于市道。坐卖买田宅奴婢铸钱抵罪者,自公卿大夫至庶人,不可称数。”

[57] 注⑤(即本 译文第1页注⑤——译者注)所引《二年律令》简204-205及以下诸例也证明了这一点:

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適(谪)罪殹(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或赎

(迁),欲入钱者,日八钱。 司空【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51-152(司空律)】

● 鞠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内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龙岗秦简《木牍》】

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杀伤群盗、命者,及有罪当命未命,能捕羣盗、命者,若斩之一人,免以为庶人。所捕过此数者,赎如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52-153(捕律)】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82-383(置后律)】

□□□□长(?)次子,畀之其财,与中分。其共为也,及息。婢御其主而有子,主死,免其婢为庶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385(置后律)】

有赎买其亲者,以为庶人,勿得奴婢。(下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436-438(金布律)】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丙戌,江陵丞骜敢

(谳)之。三月己巳,大夫祿辤(辞)曰: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伍)点所,贾钱万六千。迺三月丁巳亡。求得媚……(中略)……鞠之:媚故点婢。楚时亡,降为汉,不书名数,点得占数复婢,卖祿所。媚去亡。年卌岁。得。皆审。·疑媚罪。它县论。敢

(谳)之。 谒报。署如廥发。·吏当黥媚颜頯畀祿。或曰当为庶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二)】

又,可证明何种人被视为庶人的例子还有一个:

奴与庶人奸,有子,子为庶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89(襍律)】

尽管此处的庶人并非被赦罪者或刑徒、奴婢之被解放者,但如将其视为爵制性身分序列中的身分指标,这也是没有问题的。另外,顺便说一下,非吏、奴婢、刑徒者似乎被称为“民”。如:

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88(襍律)】

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进(壅)堤水泉,燔草为灰,取产饭

(麛)卵

(鷇);毋杀其绳重者,毋毒鱼。【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49(田律)】

[58] 在典籍史料中,庶人也出现于有罪者或奴婢以赦免而为庶人的场合,对这种庶人大概亦可如此理解。

[59]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5页,《秦律十八种》简155-156注释(六)。

[60] 参见松崎つね子:“隱官と文帝の肉刑廃止”,载《明大アジア史論集》三,1998年。

[61] 参见蒋非非:“《史记》中‘隐官徒刑’应为‘隐官、徒刑’及‘隐官’原义辨”,载《出土文献研究》六,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62] 参见鈴木直美:“里耶秦簡にみる隱官”,载《中国出土資料研究》九,2005年。

[63] 参见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三)——具律——”,第178页,注⑦。

[64] 下引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90载:

除佐必当壮以上,毋除士五(伍)新傅。苑啬夫不存,县为置守,如厩律。 内史杂【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90(内史杂律)】

该简文提到“除佐必当壮以上,毋除士五(伍)新傅”。所谓“士五(伍)新傅”似指如下状况,即在无父爵之继承或犯罪经历等特殊事态而傅籍的情况下成为士伍。

[65] 此处所说的“第-1级”只是以司寇、隐官为准爵位身分指标的一个比喻,但不意味着司寇、隐官能通过返爵一级而被解放为庶人,请读者不要误解这一点。在注⑤(即本译文第1页注⑤——译者注)所引《二年律令》简204-205中有这样的规定:某人如捕得因“盗铸钱及佐”而被判处死罪者一人,则“予爵一级”;但,此人如将爵返还,则可免除司寇三人以为庶人。

[66] 邢义田所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燕京学报》第15期,2003年,第28页)也探讨了公卒、士伍、庶人、司寇及隐官的身分高低并指出:因士伍曾经有爵,故其地位高于无爵的庶人;公卒与士伍在七十五岁时授王杖,而庶人则无此待遇,故庶人的地位较公卒、士伍为低;隐官可给田,而司寇则无,所以隐官的地位较司寇为高。不过,我认为,不能以曾经有爵为根据主张士伍的地位比庶人高,所谓司寇并未给田一说亦为误解。而且,邢义田罗列并以从20至-5的序号来标识田宅给付规定(史料6、7)所涉及的从彻侯至司寇的序列,他并未明言这个从20至-5的序列是否可被视为包含非有爵者在内的爵制性身分序列。

[67] 参见李学勤:“初读里耶秦简”,载《文物》2003年第1期,第78页;池田夏树:“戦国秦漢期における徒隸”,载《帝京史学》二○,2005年,第248-251页。

[68] 有关里耶秦简,参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湖南龙山里耶战国——秦代古城一号井发掘简报”,载《文物》2003年第1期;里耶秦簡講読會:“里耶秦簡譯注”,载《中国出土資料研究》八,2004年(“正誤表”,载同刊九,第140页);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里耶发掘报告》,岳麓出版社2006年版。

[69] 如,李均明前揭论文“张家山汉简所见刑罚等序及相关问题”(第126页)即如此认为。

[70] 参见宫宅潔:“秦漢時代の爵と刑罰”,载《東洋史研究》五八―四,2000年,第18页。

[71] 如后所述,系城旦舂不是在身分被贬降的同时从事劳动的,它与身份的高低无关。

[72] 为了再次引起注意,我想再指出,此处所示之爵级只是用以指明爵制性身分序列上的位置以便理解的比喻,而不是说城旦舂可以通过返还三级爵而被解放为庶人。

[73] 参见籾山明:“書評 冨谷至『秦漢の労役刑』·同『謀反——秦漢刑罰思想の展開——』”,载《法制史研究》三四,1984年,第344页;永田英正前揭论文:“睡虎地秦簡秦律に見る隸臣妾について”,第62页。

[74] “卒”为已被征发而服徭役者,“践更”则指实际从事徭役。《汉书》卷七《昭帝纪》“如淳注”:“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

[75] 参见宫宅潔前揭论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

[76] 参见宫宅潔前揭论文:“有期労役刑体系の形成”,第38页(“一览表”)。

[77] 参见冨谷至前揭书,第159-160页。

[78] 此处,需要注意,最初被处以完城旦舂及鬼薪白粲的刑徒并未经过司寇这个环节就被解放了。有关这一点,我想作如下说明。前文已述,司寇是授予田宅的对象(史料6、7),其子在傅籍时的身分为士伍(史料12),而且在前引里耶秦简(史料19)中,司寇不包含徒隶。因此,尽管作为刑罚之结果的司寇也是被贬降而来的身分,但是,或许,因司寇在隶属性上较显薄弱,甚至可被视为一种接近庶人的存在,故并未作为过渡刑而被纳入完城旦与鬼薪白粲的解放规定中。与此相对,在隶臣妾的情形下,因为有必要采取从隶臣妾阶段上升至庶人的形式,所以司寇似乎就被纳入其中了。

[79] 参见宫宅潔:“漢初の二十等爵制——民爵に附帯する特權とその継承——”,载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論考篇),朋友書店2006年版。

[80] 参见保科季子:“亡命小考——秦漢における罪名確定手続き——”,载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論考篇),朋友書店2006年版,第276页。

[81]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6-7:“有鞫 敢告某县主: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五(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遣职者以律封守,当腾马,皆为报,敢告主。”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25-30:“群盗 爰书: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等徼循到某山,见丁与此首人而捕之。此弩矢丁及首人矢弩殹(也)。首人以此弩矢□□□□□□乙,而以剑伐收其首,山俭(险)不能出身山中。’【讯】丁,辞曰:‘士五(伍),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五(伍)戊殹(也),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己等已前得。丁与戊去亡,流行毋(无)所主舍。自昼居某山,甲等而捕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皆毋(无)它坐罪。’●诊首毋诊身可殹(也)。”《睡虎地秦墓竹简》将《封诊式》简6-7中的“当腾马,皆为报”写作“当腾,腾皆为报”,此处据籾山明所说(参见籾山明前揭书,第285-286页)予以修改。

[82] 参见堀敏一:《中国古代の身份制——良と賤》,汲古書院1987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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